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周志清
       鄭如妙
被   告  蘇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被告
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雅亭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遭受損害,支出更換修理費用為31,687元(含工資5,500
元、零件16,637元、塗裝9,50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車損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車輛修理前列印照片影本、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自
承:我車左前輪突然爆胎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本
件被告於行車前未檢查其所駕駛之車輛輪胎是否完好,而於
車輛行進中爆胎,自有過失,因而致車輛失控,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12日,已使用1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98元。是本件之
修理費用為25,498元【計算式:10,498(零件部分)+
5,500(工資部分)+9,500(塗裝部分)=25,498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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