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八0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定有處罰規定,顯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