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夏興國
送相對人台灣台中監獄
住法定代理人 鄭安雄 住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吳蕙玟~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