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分別○○○鎮○○里○○街○○○巷○○號前○○○鎮○○街上為警查獲,並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述第一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上述第二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