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一五八號其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五年內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一五八號搜索,當場將甫吸食安非他命完畢之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因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提起本件公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五0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少年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編列簿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因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提起本件公訴,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裁定、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乙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