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四鄰七十號住處等地,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詎其竟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其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其因案遭拘提而自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以九十衛檢字第九000七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四鄰七十號住處等地,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不再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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