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重約柒點玖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重約參拾玖點玖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夾鏈帶肆拾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重約柒點玖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重約參拾玖點玖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帶肆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甲○○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苗栗市及頭份鎮等地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八鄰信德新村三十一號外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重約七.九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重約三九.九公克(含袋重)、夾鏈帶四十個、注射針筒五支。(以上物品另扣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編號、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重約七.九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重約三九.九公克(含袋重)、夾鏈帶四十個、注射針筒五支等扣案可證;而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述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惡性非淺,且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押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重約七.九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重約三
九.九公克(含袋重)、夾鏈帶四十個、注射針筒五支;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重約七.九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重約三九.九公克(含袋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夾鏈帶四十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且注射針筒五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夾鏈帶四十個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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