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十分起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巷口查獲,並當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十分許,當場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十分許起回溯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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