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孟樵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 趙清皪 、 陳思陸 、 陳琪 、 武如梅 、 林豐泉 、 呂惠豐 、 張天賜 、 張芳梅 、 張芳錱 等人拆屋還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另請求 陳馨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 張順富 、及上訴人自占用之建物遷出。經本院判命趙清皪、陳思陸、陳琪、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錱、陳馨、張順富、僑元食品有限公司遷出其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是上訴人乃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