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綺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綺有下列前科:
(一)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1.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3案,嗣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3.上述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黃冠綺其後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多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黃冠綺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至99年1月11日之間某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號「崇德國小」2年10班教室,趁該教室門未上鎖,無人注意之便,徒手進入上址教室內,竊取崇德國小所有,放置在教室內之宏碁牌桌上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自行攜帶電腦離去。嗣於99年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因該班導師 李妙娟 發覺失竊,通知校方行政人員 林麗卿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年7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至 謝卉嫻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冰品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卉嫻所有,放置在該店冰箱內之芒果7個、竹筍4支、芋頭1鍋及仙草凍1盒(價值合計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攜帶上揭贓物離去。嗣因謝卉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冠綺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麗卿、謝卉嫻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10
5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2頁反面,第13750號卷第4頁、第40頁至第41頁),而警員據報後至崇德國小勘查,在上址教室內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菸蒂,進而自該菸蒂上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79428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書暨所附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證(同上第14172號卷第7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謝卉嫻冰品店附近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路線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第1375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案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則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該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準此,被告於98年6月18日服刑期滿出監後,於99年1月初行竊崇德國小,而於103年4月7日執行期滿後,又再於105年7月31日行竊謝卉嫻之冰品店,兩次均係在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行竊崇德國小之該次犯行部分,漏論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檢點,冀望不勞而獲,又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電腦價值為15000元,芒果等食物價值更僅約2000元,金額不大,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99年1月間行竊崇德國小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被告行竊謝卉嫻之冰品店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本即在前述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自不待言,茲查,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共遭2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被害人(即謝卉嫻2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備註│├──┼──────────────┼─────────┤│一│1.宏碁牌桌上型電腦1臺。│被告於99年1月8日││││至99年1月11日之間││││某日行竊崇德國小之││││犯罪所得。│├──┼──────────────┼─────────┤│二│1.芒果7個。│被告於105年7月31│││2.竹筍4支。│日行竊冰品店之犯罪│││3.芋頭1鍋。│所得。│││4.仙草凍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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