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哲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林淑月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哲熙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訪友未遇,見林淑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證件、儲值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停放在該樓層樓梯間之自行車菜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逞。嗣胡哲熙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授權,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晚間
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瑞山 珠寶行,持所竊得之上開林淑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佯裝其為該卡有權使用人而刷卡購買價值各為4萬100元、4萬3,400元之金飾2件,並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9時41分許,冒用林淑月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該附表所示「林淑月」署押共3枚,表示確認各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私文書2紙,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瑞山珠寶行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胡哲熙為系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遂同意其刷卡付款,並交付上開金飾2件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月、瑞山珠寶行及合庫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淑月接獲合庫銀行寄送之消費通知簡訊,方發覺皮包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44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54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801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4、30頁;本院卷第18、44、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19、21至22、37至28頁),且有警用監視器畫面及瑞山珠寶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15至16、28至29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及銷貨單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5至26、43頁)、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
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乃表示該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所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裝其為該卡有權使用人而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淑月」之署押,致不知情之瑞山珠寶行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月、瑞山珠寶行及合庫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淑月」署押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該附表所示
「林淑月」署押共3枚後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偽造「林淑月」之署押2枚,而未敘明被告尚另有偽造「林淑月」署押1枚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次犯行皆有時空上之差距,侵害法益不一,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漏未記載認定被告竊得之林淑月身分證、健保卡及I-CASH卡等證件、儲值卡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尚有未恰。㈡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偽造「林淑月」之署押2枚,而未敘明被告尚另有偽造「林淑月」署押1枚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復未沒收該枚署押,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按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倘僅諭知追徵價額,日後於被告處發現贓款或贓物時,可能因無從沒收,反造成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是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乃原判決認被告已將所竊現金及詐得金飾實質使用耗盡,而僅諭知追徵之替代手段,復未就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皮夾、證件、儲值卡及信用卡等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誠有未合。㈣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合庫銀行於被告詐得前述金飾後,業墊付盜刷帳款8萬3,500元予瑞山珠寶行,而被告在原審宣判後,已於106年2月10日與合庫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8萬7,938元,有合庫銀行106年2月7日合金總卡字第1067300304號函及檢送之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106年2月10日和解筆錄
1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復未據以衡量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暨追徵有無過苛之虞(詳後述),容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宣告逕行追徵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復盜刷所竊系爭信用卡並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瓦解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合庫銀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慮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製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104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
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淑月」署押共3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瑞山珠寶行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復如前述。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經查:
⒈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皮夾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證件、儲值卡、信用卡及現金200元),係屬其因本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被告雖供稱已將證件及卡片丟棄,現金花用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8、49頁),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沒收新制就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為避免犯罪成
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因可保有不法利得而形成犯罪誘因,暨調整不當之財產變動,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俾收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效,乃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項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則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業本諸私法自治原則達成和解,以此方式追求合法財產秩序之回復時,自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前揭沒收新制之制度目的是否已足資達成,故倘對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有無過苛之虞。查未扣案被告詐得之金飾2件(價值各為4萬100元、4萬3,400元),亦屬其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本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6年2月10日與合庫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8萬7,938元乙節,已如前述。衡諸被告雖係與合庫銀行約定分期給付,而迄未實際全額賠償完畢,然合庫銀行既得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足保障其求償權獲得滿足而可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亦得確保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質上受剝奪;苟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沒收、追徵執行程序,增加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且有違合庫銀行允予分期給付之寬宏美意,應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詐得之金飾2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民事法上所有權固仍為林淑
月所有。惟林淑月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其於執行沒收、追徵後,既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上揭物品,業悉述如前,對其權利並無妨礙,自亦無必要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指明。
㈣末查,本次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則於數罪
併罰之情形,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自毋庸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一:
┌──┬──────────────┐│編號│林淑月遭竊之物│├──┼──────────────┤│1│皮夾1只│├──┼──────────────┤│2│身分證1張│├──┼──────────────┤│3│健保卡1張│├──┼──────────────┤│4│I-CASH卡1張│├──┼──────────────┤│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7│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8│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9│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1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11│現金200元│└──┴──────────────┘附表二: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時間│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號│││││├─┼──────────┼─────────┼────────┼──────┤│1│環匯亞太信用卡(股)│104年12月2日晚間│小費欄及簽名欄內│偵查卷第25頁│││公司瑞山珠寶瑞好珠寶│9時38分許│「林淑月」之署押││││總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各1枚││││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2│環匯亞太信用卡(股)│104年12月2日晚間│簽名欄內「林淑月│偵查卷第25頁│││公司瑞山珠寶瑞好珠寶│9時41分許│」之署押1枚││││總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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