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債權人 毛伯晉 債權人 毛宛靖 前列毛伯晉、毛宛靖共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其解約終止契約退貨之退款新臺幣63,886元,惟自其所提出之解約申請書影本觀之,並未載明所應退款之金額、退款之起迄日、退款之相關方式,尚難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盡其釋明之責,自有命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及釋明正確利息起算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於同年3月1日具狀補正利息起算日及債務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外,並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尚難謂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