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思陸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對國防部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參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思陸(下稱陳思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區段12482建號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受告知人國防部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先行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再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調查原眷戶意願,有原眷戶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於受告知人國防部未註銷被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憑證前,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應受告知人國防部怠於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倘因而致陳思陸財產權受損害,將對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告知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陳思陸係主張:國防部未依眷改條例規定列冊、調查原眷戶意願後,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占用之土地等語,然審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陳思陸應拆屋還地之行為事實存在原告與陳思陸之間,與國防部是否有遵行眷改條例規定調查眷戶意願無涉,難認國防部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執此,無從認定本件判決效力及於國防部或對國防部於私法上地位有何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