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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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 趙清 皪兼法定代理人 陳思陸 抗告人 陳琪 代理人 陳丁利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下列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抗告人 趙清皪 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萬陸仟零捌拾伍元;關於陳琪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關於陳思陸部分核定為壹仟肆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抗告人陳思陸、趙清皪、陳琪(除以姓名稱之外,下合稱抗告人等)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趙清皪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85,179元、陳琪、陳思陸之上訴利益為11,701,126元、陳思陸之上訴利益為14,813,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7,628元、172,572元、213,624元,而命抗告人等依限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以起訴時的訴訟標的物為準,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933,041元,應以趙清皪負擔18%、陳琪負擔12%、陳思陸負擔10%之比例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可獲得客觀利益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判決係命趙清皪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154.5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之建物(面積85.3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其中A-1、A-2、A-3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392、394號)建物、附加建物及招牌,G部分則為392號、394號頂樓建物,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除編號M外)命趙清皪返還之土地為A-1、A-2、A-3,面積計15
4.5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05,716元(見原審卷一13頁),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1,785,179元(154.51×205,716=31,785,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趙清皪應拆除之編號M部分(面積85.32平方公尺)係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下稱396號)2樓之頂層建物,該2樓為陳琪需拆除之編號H-1建物、H-2附加建物(面積
60.70平方公尺、24.61平方公尺,計85.31平方公尺),1樓則為陳思陸需拆除之B-1建物、B-2騎樓、B-3附加建物、B-4招牌(44.79平方公尺、15.91平方公尺、67.47平方公尺、0.71平方公尺,計128.88平方公尺)。是趙清皪、陳琪、陳思陸應共同返還之土地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此部分上訴利益各為5,849,877元(85.31×205,716÷3=5,849,877元);趙清皪、陳思陸應共同返還之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此部分上訴利益各為1,029元(0.01×205,716÷2=1,029);陳思陸應單獨返還土地面積為43.56平方公尺(128.88-85.31-0.01=43.56),此部分上訴利益為8,960,989元(43.56×205,716=8,960,989)。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趙清皪部分為37,636,085元(
31,785,179+5,849,877+1,029=37,636,085);關於陳琪部分為5,849,877元;關於陳思陸部分為14,811,895元(5,849,877+8,960,989+1,029=14,811,895)。原裁定核定趙清皪上訴利益為31,785,179元、陳琪、陳思陸之上訴利益為11,701,126元、陳思陸之上訴利益為14,813,609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附麗,而應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