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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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豐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自力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呂惠豐、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呂惠豐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及增建物遷出,及上訴人呂惠豐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建物及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呂惠豐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04年9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5,716元計算,核其上訴利益為975萬0,938元(計算式:205,716元×4
7.4平方公尺=9,75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6,4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