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陳奕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起訴狀應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所在地「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林翠蓉(所長)」。│├──┼───────────────────────┤│2│起訴狀應正確表明訴訟標的:│││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日竹監苗字第○號」之格式。│├──┼───────────────────────┤│3│起訴狀未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未載明請求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視請求之依據為何│││,而依同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另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併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補正陳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4│補繳納裁判費:│││如上所述,被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5│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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