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59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日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3月3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