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23號原告和利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啟東 上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10051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條第2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負責人已於88年9月10日變更為甲○○,此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甲○○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之起訴狀列黃啟東為代表人,依法自有未合。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一份。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