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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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右手臂淤傷、雙膝及左腿淤傷」應更正為「右手背瘀傷、雙膝及左小腿瘀傷」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不知維繫家庭和諧,僅因一時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及被告前亦有家庭暴力紀錄,有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可憑(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仍未能稍加收斂,屢屢動手對告訴人施以家暴,惡性顯然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277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1項罰金刑之│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有利││上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額提高為3倍。」│││││者,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條,│⑴、上限:新台幣3萬元│││││罰金刑:│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⑴、上限: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有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條刪除。│││││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整體比│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行為時刑││較結果│時法│臺幣30元以上罰金│法第277││├──┼───────────────────────────────────┤條1項罰│││裁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金最低刑│││時法││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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