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成 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上國賓飯店內,飲用玻璃瓶啤酒2杯、38度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永和豆漿前,吳秋孟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自後擦撞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陳能鎮 所有,為 陳新仁 所騎乘),致該車輛倒地並再壓倒停放於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李廷葳 所有,為 陳俊旻 所騎乘),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吳秋孟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秋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
42、43頁)。
(二)證人陳新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證人陳俊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13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17至19、31至38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吳秋孟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秋孟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吳秋孟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秋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秋孟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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