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吳裕峰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裕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裕峰於民國97年9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5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9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6日酒後駕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至中華民國觀護協會新竹區分會執行義務勞務共50小時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減免本案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吳裕峰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㈢、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異議人吳裕峰於97年9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上,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收受該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搜尋網路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死之新聞2篇寄送該署。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異議人並已陸續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6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社區處遇命令、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被告每月執行情況紀錄單、中華民國觀護協會新竹區分會98年7月15日(98)竹觀協鳳字第20080715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成效問卷、執行照片、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20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揆諸前揭說明,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得併予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違誤。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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