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彥廷 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 池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一條、第二百五十八之三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8月23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名譽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提出所指訴事發當日之錄音光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光碟之錄音內容均可清楚聽聞被告陳述之話語,惟並無法辨識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這個壞蛋」、「ㄒㄧㄠˋㄜ(瘋子)」及「我也叫鄰居來看一下」等語,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呂明雄 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復經檢察官認定與客觀事實相左而不足取,亦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論述明確,且其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既無從於錄影之聲訊中辨別,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被告當時說話之嘴型逕行推斷該事實,是檢察官固未於勘驗筆錄中就此部分事實為客觀判定,但既與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連,實難據此謂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顯然錯誤之慮。
㈡、另聲請人請求應將上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敘明勘驗錄音光碟時,除無法辨識被告有為「你這個壞蛋」、「ㄒㄧㄠˋㄜ(瘋子)」及「我也叫鄰居來看一下」陳述外,對被告之陳述均可清楚聽聞,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既能清晰聽聞對話,自無將該錄音光碟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必要。
㈢、再原處分另依前揭勘驗結果認被告固確曾於99年8月16日說「生孩子嘛咧不會生嘛」、於同年11月20日說「嫉妒啊!不如人啊!好好做人哪!你叫你小孩子好好做人,不要做缺德事,缺德的事做太多,這個馬上就看的到喔!」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因在場聽聞之證人呂明雄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話語被告不知道是向誰說的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員警 徐俊民 、 林益民 亦均證稱:渠等沒有聽到誰對誰講「生孩子嘛咧不會生嘛」等語,即認難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曾表示上開話語,復以被告縱曾表示上開話語,惟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該話語係被告暗諷告訴人未養育子女,而足以詆譭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尚難逕以誹謗罪相繩,亦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詳盡,告訴人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該言論係影射其無法生育之事,恐嫌速斷。
㈣、至被告之子 池欣慶 因對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固經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2698號為有罪之認定,然該公然侮辱及誹謗事實,究係本件案外人池欣慶個人對於告訴人之行為,實無藉此遽推斷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被告辱罵上開話語,即逕自認定被告同有誹謗告訴人主觀意圖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0年度調偵字第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