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智翔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6樓住處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復興國中前,不慎與 謝秋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張宥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其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游智翔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秋娟、張宥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幀。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游智翔查詢單、謝秋娟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張宥瑜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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