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43、186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奇鴻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與伯父 李國雄 有祖產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對李國雄、李國雄之子 李志威 、李國雄之女 李祈霖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11時20分許,以其住處
裝設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撥打李國雄裝設於新北市○○區○○路育農巷13號之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在電話中向李國雄恫稱:「…打死沒幾個人,只要你一個就夠了…你就不要被我抓到,幹你娘雞巴…(臺語發音)」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國雄,使李國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於101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就祖產糾紛與李國雄、李志威進行調解時,因未能獲得共識,李奇鴻竟心生不滿,對李志威恫稱:「…別給我太白目…看是要他家辦喪事攏抹要緊,我傳著等你」,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志威,使李志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復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以「臭俗辣恁娘」、「你娘雞巴」、「狗的婊仔兒」(以上均臺語發音)等語辱罵李志威,使上開調解室內之成員及前往上開調解委員會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而貶損李志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損害李志威之名譽。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22時33分許,以其住處
所裝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上開李國雄住處所裝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適李國雄之女李祈霖接聽,李奇鴻即向李祈霖恫稱:「…我絕對要讓你全家歹看啦…(臺語發音)」,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李祈霖,使李祈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國雄、李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李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奇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雄、李志威、李祈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李國雄、李志威、李祈霖對話之錄音光碟1逛、錄音譯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650號卷第32至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101年度偵字第18043號卷第51至54頁)、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043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即李志威為之,應係基於一個決意以相同、類似之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具有時空上密接性,為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2罪間,及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妨害名譽2罪名,應從重論以恐嚇罪,及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接續犯,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祖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多次恣意出言而為本案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不足為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院雖依法通知告訴人李國雄、李志威及李祈霖到場,然告訴人3人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當庭向本院表示悔意(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李奇鴻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李奇鴻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李奇鴻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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