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黃峻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峻良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峻良於民國99年6月6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8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於98年5月17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執行吊扣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詎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後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9年9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次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舉發,因異議人是單親家庭,育有一兒一女,男兒是一個中度智障無法工作,女兒目前還在求學中,家中尚有高堂老父,一切生計均由異議人維持,如遭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家中生活將頓時失去依靠,請撤銷原吊銷部分之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黃峻良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2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對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以94年12月14日修正該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足見立法者乃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最終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堪認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㈢、本件異議人黃峻良前於98年5月17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執行吊扣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詎其又於99年6月6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且有新竹縣警察局98年5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6月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期間,再因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卷宗核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惟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仍載明「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雖其後另有註明「經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整予以併案」等字句,然此尚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屬可議,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㈤、再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並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項,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具有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資格,此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可證,而其本次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期間,再駕駛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非「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徵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其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將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吊銷,且此部分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併予裁處。至於異議人以本案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家中生計將失去依靠乙節,其情縱然可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等規定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自發生其拘束力,而為人民所應遵守,條文內容復已明定其處罰效果,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或法院就處罰內容有何裁量餘地,且該等規定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尚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況以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勿駕車之情不斷三令五申,酒後禁止駕車已成為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異議人對於自己行為違反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均應可得而知,其本應深思此結果之發生全然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於飲酒後自不應再駕駛車輛,然異議人仍無視法律規定,貿然行之,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期間,再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本件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復因本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次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