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金發前於民國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金發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9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杯,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PUB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公司。嗣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和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停駛在新竹市○○路、和平路口之快車道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羅金發叫醒,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金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0、2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4、11、12、15、16、13、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羅金發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羅金發於駕駛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其於駕駛過程,因【開車在車道上睡覺】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羅金發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羅金發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羅金發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羅金發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