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蔡忠峻 被告 賴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依約定每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3年10月28日止尚欠本金19,799元、利息4,902元,合計共24,701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現金卡是被告申請的,但被告係被任職之采云運動休閒山莊呂老闆利用的,被告是相信老闆才辦的,因為老闆沒有發薪水,老闆說要幫被告辦現金卡紓困及培養信用,現金卡是要辦給被告的,現金卡申請到之後被告從來沒有拿到現金卡,被告沒有使用現金卡借過錢,故被告認為不用負責。被告於93年間曾打電話洽詢大眾銀行是否有被告的開戶,大眾銀行答覆沒有,被告現在認為大眾銀行有意隱匿此事。被告亦曾向花蓮之軒轅派出所報案被老闆利用辦卡。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被告身分證、歷史交易明細表、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催收紀錄、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MUCH現金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被告既自承確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MUCH現金卡;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資料、配偶姓名及名稱係均係被告自行填寫,另該申請書上被告通訊地址「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其中之「花蓮縣」3字亦為被告自行記載,「花蓮縣」3字之後之「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等字則係被告所辯稱之呂老闆所書寫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99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觀諸被告已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MUCH現金卡申請書聲明欄勾稽同意掛號郵寄至通訊地址以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並親自簽名署押等情,在在均足堪認本件確係被告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同意依通訊地址郵寄掛號現金卡與密碼,而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審核後同意發給被告MUCH現金卡使用,並已依被告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被告,此觀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現金卡與密碼後,該信用卡確有多次借貸使用及繳款紀錄即明(參歷史交易明細表),足證被告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已成立MUCH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亦已依被告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被告,則被告究係自行使用該現金卡借貸款項,或授權交由被告所稱之呂老闆借貸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均應就該現金卡之借貸負清償責任。再者,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現金卡及密碼掛號寄送被告之掛號回執等資料,固已據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保存期限銷燬,此為原告所陳在卷,然被告既自承係本人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依被告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被告,而「掛號」郵件需由本人簽收,則該現金卡與密碼自應推認確係由被告所簽收,故被告於事隔7年後再辯稱沒有拿到現金卡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觀諸被告亦自承係被老闆利用辦卡紓困、培養信用,現金卡是要辦給被告的等情,再參以被告申請之該現金卡確自92年4月15日起開始使用借貸,迄至92年7月25日止,前後共有5次借款及4次還款紀錄,亦足證被告確有使用該現金卡借貸,或授權他人使用該現金卡借貸無疑。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2月9日即將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故被告所辯曾於93年間打電話詢問大眾銀行是否有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大眾銀行答覆沒有一節,縱係屬實,亦難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故意隱匿之情事,蓋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9日即已將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於93年間以電話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時,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覆被告當時並無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即無何錯誤,自更無故意隱匿可言。據此,被告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已成立MUCH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依被告所載之通訊地址將現金卡與密碼「掛號」寄送被告,故該現金卡與密碼自應推認確係由被告所簽收,且被告申請之該現金卡確自92年4月15日起開始使用借貸,迄至92年7月25日止,前後共有5次借款及4次還款紀錄,亦足證被告確有使用該現金卡借貸,或授權他人使用該現金卡借貸,則不論被告究係自行使用該現金卡借貸款項,或授權交由他人或被告所稱之呂老闆借貸款項,被告均應就該現金卡之借貸負清償責任,至被告上開所辯則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辯係受老闆利用辦理現金卡云云,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仍應就該現金卡之借貸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聲請發函花蓮之軒轅派出所協助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合併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