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十行「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前開三罪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第二、三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0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四案,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五九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於一百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一份」。
二、核被告周廷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一百年五月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惟其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迄今雖尚未確定,然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故將來仍需定應執行刑,則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三四四號雖先予以執行完畢,但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周廷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3巷19號居新北市○○區○○街41巷1弄5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廷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56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1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41巷1弄5號5樓居處內,以火燒烤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生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5巷口,經警見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廷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