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汽車拖吊保管
場外,因與機車同遭拖吊之原告相遇搭訕後,見原告穿戴名貴鑽石墜子項鍊與鑽戒而萌生貪念,先邀原告在保管場附近冰店吃冰聊天,並自稱鑑定師開有珠寶店,待賞玩原告之鑽戒等物後,提議至冰店附近之「松雨汽車旅館」繼續飲酒聊天。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攜自便利商店所購啤酒與原告相偕進入該旅館112號房後,趁機取出預先備妥含BZD(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成分之安眠藥摻入啤酒罐內,招待原告飲用,迨原告藥效發作陷入倦睡昏迷狀態,被告即下手強取原告穿戴價值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2.2克拉鑽石項鍊、價值84,571元(未稅價)之1克拉戒指及價值約5,300元之G-PLUS廠牌手機價各1個,合計市價839,871元。
㈡為此,原告依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原告的東西,沒有辦法還原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於96年7月20日於拖車場認識,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
往松雨汽車旅館喝酒聊天,後原告在睡覺中被告即行離去。
⒉原告遺失之1克拉鑽戒價值88,800元(未稅價84,571元)
、2.2克拉鑽石墜子價值750,000元、G-PLUS廠牌手機價值5,300元。
㈡原告主張當日與被告告進入該旅館112號房後,被告趁機取
出預先備妥含BZD(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成分之安眠藥摻入啤酒罐內,交由原告飲用等語。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報警處理後,於翌日96年7月21日凌晨前往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經該院生化組檢驗出原告血液中含苯重氮基鹽類藥物(Benzodiazepan,簡稱BZD)52ng/ml,而BZD本身藥理作用有鎮靜、安眠、抗焦慮作用,故臨床使用上是屬於安眠藥之一種,同時也是目前使用較普遍之一種,其本身屬於昏迷型之效果,此有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11月22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8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7頁),再佐以被告自承要離去時有叫原告,但無法叫起來一情(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當時呈重度昏睡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含BZD成分之安眠藥摻入啤酒內交由原告飲用等情,應認可採。
㈢至聖保祿醫院雖曾函覆稱:「乙○○於96年7月21日1時6
分許至本院急診抽血檢查,共驗了酒精濃度、安非他命、嗎啡、苯重氮基鹽藥物(BZD)濃度,但檢驗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23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61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156頁),然據該院另函覆稱「陰性反應乃根據檢驗報告的結果,不同的藥物有不同的基準值,因為有些代謝太快或濃度太低,可能測不到,濃度高低和臨床症狀並不成正比;因這些檢驗本院均委託外送至長庚醫院代為檢驗,經聯絡長庚醫院檢驗室,他們認為檢驗值出現52ng/ml,表示患者仍有接觸此類藥物的情況」,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96年11月22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8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7頁),參以原告係於96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嗣因警方告知應去醫院抽血檢驗後,始於翌日(7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抽血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吳照文 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9頁),並有前述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聖保祿醫院96年10月23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61號函之記載在卷可證,堪認自原告昏迷至檢驗時,已經相當時間之代謝,且原告昏迷時間不久(約僅2至3小時間),顯見原告原本飲入含
BZD成分之安眠藥藥劑本即微量,故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
BZD成分數值不高,以致在醫學判斷標準上仍認屬陰性反應,尚無悖離事理之處。
㈣被告辯稱其先行離去前有叫原告,但無法叫起,並有問原告
說四點不是要帶小孩,原告說先生會帶云云。經查,依常情而論,兩造既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應會一同離去,然被告卻先行離去,已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即松雨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楊秀慧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要離去時,曾撥打電話確定原告是否仍在房內,然未有人接聽,顯見原告當時為深度昏睡狀態,是否能與被告進行前揭對話,已屬可疑,再佐以證人楊秀慧證稱原告醒來後神色慌張,詢問其被告之行蹤(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卷宗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更足認被告於離去時並未告知原告,被告與原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卻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自行離去,顯與一般常情有異。
㈤被告雖復辯稱當天係因為下午4點要去自助餐店上班而先行
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案發時我因為手受傷已經請假,當天還在請假的期間,後面又請了2、3天,總共請了7、8天(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詢問如當天請假,為何還要去上班時,則稱:因為店長打電話給我,店裡面只有我會做涼拌,店長中午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店長亦無傳簡訊,但於前一天晚上店長就有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後又稱案發當天整天都沒有去上班,4點多離開後是去堂哥那裡(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其亦自承並未前往上班,故其所辯,實難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有見到原告在汽車旅館睡覺前有塞1顆東西到嘴
裡云云,然如有此種情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應即會提出,惟綜觀偵查及刑事卷宗,被告均未提及此事,故其所辯,尚難採信。況依證人即警員吳照文之證述,係其要求原告前往醫院抽血(偵查卷第109頁),故原告於警員告知前既不知須抽血檢驗,自無先行服用藥物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㈦再依證人楊秀慧證述:被告離去將近3個小時後,原告出來
,像剛睡醒,有點驚慌,詢問被告行蹤,並說被告把她身上的東西全部拿走了,當時看到被告類似睡醒、酒退的感覺,精神有點恍惚,神情語氣有感到驚慌、著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卷宗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依證人楊秀慧所述,原告當時神情慌張、著急,其於當時之情狀下所為之陳述應具可信性,再參諸前述被告有於原告飲用之啤酒摻入含BZD成分安眠藥一情,被告確有拿取原告之1克拉鑽戒、2.2克拉鑽石墜子及G-PLUS廠牌手機,足堪認定。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飲用之啤酒摻入含BZD成分安眠藥,嗣原告昏迷後,取走原告之1克拉鑽戒、2.2克拉鑽石墜子及G-PLUS廠牌手機,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1克拉鑽戒未稅價84,571元、2.
2克拉鑽石墜子價值750,000元、G-PLUS廠牌手機價值5,30
0元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839,871元(84,571+750,000+5,300=839,871),為有理由。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均係於97年2月22日收受上開書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871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