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嗣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其上開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丙○○施用數次。復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其前揭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金澤 )施用數次,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乙○○、庚○○、丙○○、己○○及甲○○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證人乙○○、庚○○、丙○○、己○○、甲○○及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等所證與渠等於警訊中之證述證即有不符。果被告確有如證人等於警訊中所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販賣之數量必屬不小,衡諸常情,其住處應有安非他命、磅秤、研磨器、帳簿或分裝塑膠袋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依偵訊卷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持檢察官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足見證人等於警訊中之證述,尚有可疑。實難於無任何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者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扣案佐參之情形下,僅憑前揭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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