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