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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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鑑字第二0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然因被告經撤銷緩刑,而其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撤銷該案之緩刑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刑事簡易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刑事裁定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