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六十五號住處及臺中市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初止,同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尿調驗,始知上情。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因本案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可憑(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一八四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