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復經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惟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出庭應訊後,詎被告屆時未到庭應訊,且被告亦經本院命警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