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陸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六公克、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甲○○所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包二包(毛重各為零點六公克、零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