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骨鐵皮屋出租予原告乙○○經營檸檬小站冷飲店之用。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於路口發生衝撞,被告甲○○之車輛於撞擊後,衝入原告丙○○所有出租予乙○○之上開鋼骨鐵皮屋並起火燃燒,造成原告丙○○所有之鋼骨鐵皮屋及原告乙○○所有之生財器具被火焚燬,且波及另棟原告所有相同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
(二)原告乙○○經營檸檬小站,生意不惡,每日營收扣除房租、水電及其他成本後,約有三千元之淨利,而原告乙○○欲將房屋及店內裝設回復至可營利狀態,至少須九十個工作天,原告乙○○與其姐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原址重新營業,故原告乙○○受有二十七萬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乙○○置於店內之硬體設備因遭燒毀,受有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損害,店內所存貨物同遭毀損而損失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總計為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原告丙○○因鋼骨鐵皮屋遭火燒燬,必須拆除重建,受波及之另棟磚造房屋已有部分受損,共受有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二人之損失,均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故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均因被告二人違規駕車肇事所衍生之駕駛失控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因車禍發生除直接對衝撞之雙方造成損害之外,亦往往對車禍現場附近之無辜第三人之生命或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二人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硬體設備明細表一件、估價單十二件、損益表一件、總分類帳一件、日記帳一件(以上均影本)、估價單十八張、帳冊一件、相片十八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調閱物品受損資料及鑑定火災損失,並訊問證人 呂美華 、 呂美惠 、 柯志隆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雖受有損害,然損害係因另一被告甲○○超速駕車撞及被告丁○○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起火燃燒,被告丁○○之車輛應已通過路口,過失責任應由甲○○承擔,被告丁○○應無過失可言,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丁○○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僅得為參考,被告丁○○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肇事現場有證人及販賣鹹酥雞業者聲稱被告丁○○無辜被撞,彈至三十公尺外,係受駕駛BMW車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所撞,有彰視新聞部之錄影帶內記者與目擊民眾對話內容可供參照,此部分資料已提出於彰化地檢署。
⑵原告乙○○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並未有營利事業之憑證,無營業損失可言。又
如何證明存貨係何人所購?硬體設備是否與營業有關?原告丙○○之鋼骨鐵皮屋雖受有損害,然建價、面積、屋齡、折舊等等,原告均未舉證,故原告請求賠償,尚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甲○○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彰水路與中山路口與被告 呂忠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撞及原告丙○○所有之鋼骨鐵皮屋及原告乙○○之檸檬小站冷飲店,並起火燃燒,固然被告甲○○與丁○○之衝撞行為存有過失,但車禍之過失行為,並不等於對原告受損結果亦有過失,蓋因被告甲○○與 黃勝忠 發生車禍後,車輛基於車禍物理衝撞力向外拋出,被告甲○○實無注意能力迅速採煞車或掌控方向盤以迴避原告之所有物,亦不能期待在失速下能盡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甲○○並無過失。
⑵一般車禍發生,僅可想像過失行為與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實無
法想像被告甲○○與被告丁○○發生車禍後之拋出行為,竟會衝撞原告之物並引發火災,此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故被告甲○○之行為與衝撞原告所有物進而引發火災受損害之間,並無相果關係。
⑶原告所提出之硬體設備、存貨、屋損等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甲○○否認其
真正,原告乙○○主張營業損失為每日三千元,須九十個工作日始能恢復可得營業狀態,被告甲○○亦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於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報告書,對於損害物品雖有照片為證,但對於原告所提出單據上之物品並無照片證明存在物品部分,被告甲○○則否認之。又報告書內對於物品認定之單價,係依據原告片面提出之書證,且單據中之買受人有未記載部分及非原告部分,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貨物損失部分,報告書記載與原告所附資料,均不足作為確切證據。
⑷被告甲○○行經車禍路段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並未超速,該路段限速為七
十公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將該路段限速誤載為五十公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甲○○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囑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就火災損失進行鑑定並提供物品損害資料,併訊問證人柯志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嗣請求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與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駛來,兩車於路口發生衝撞,被告甲○○之車輛於撞擊後,衝入原告丙○○所有出租予原告乙○○作為檸檬小站冷飲店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骨鐵皮屋,並起火燃燒,造成原告丙○○所有之鋼骨鐵皮屋及原告乙○○所有之生財器具被火焚燬,且波及另棟原告丙○○所有相同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違規駕車肇事,以致駕駛失控,被告甲○○之車輛衝入原告丙○○所有出租予乙○○之上開鋼骨鐵皮屋並起火燃燒,被告二人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辯稱其車輛應已通過路口,遭被告甲○○超速駕車撞及,其並無過失可言,過失責任應由被告甲○○承擔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駕車行經車禍路段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伊並未超速,伊與被告黃勝忠發生車禍後,車輛因物理衝撞力向外拋出,伊無注意能力迅速採煞車或掌控方向盤以迴避撞及原告之所有物,亦不能期待在失速下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伊並無過失,且發生車禍後之拋出行為,竟會衝撞原告之物並引發火災,當為偶然之事實,與衝撞原告所有物併引發火災受損害之間,並無相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甲○○車行向之彰水路為閃光黃燈,被告丁○○車行向之中山路為閃光紅燈,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丁○○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停讓幹道車先行,即率爾進入路口,適有被告甲○○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猶以時速六十公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被告甲○○之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丁○○車右前側,兩車碰撞後,被告甲○○之車輛衝入原告丙○○所有出租予原告乙○○作為檸檬小站冷飲店營業使用之鋼骨鐵皮屋,並起火燃燒,故被告丁○○及甲○○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認為被告丁○○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甲○○車未減速行駛,而撞及即將通過路口之被告丁○○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九一二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二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二)再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之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 王澤鑑 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一九九八年九月版,第二一七頁、二三三頁)。茲分述如下: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之車輛衝入原告丙○○所有出租予原告乙○○作為檸檬小站冷飲店營業使用之鋼骨鐵皮屋,係因被告丁○○與甲○○二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被告二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及甲○○二人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即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條件,故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車輛碰撞後,被告甲○○之車輛衝入原告丙○○所有出租予原告乙○○使用之鋼骨鐵皮屋,並起火燃燒,造成原告丙○○所有之鋼骨鐵皮屋及原告乙○○所有之生財器具被火焚燬,且波及另棟原告所有相同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以汽車載有汽油之易燃物,及一般房屋內均有使用電力之情況下,汽車衝撞入房屋之內,故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當有衝撞後產生火花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核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甲○○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甲○○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所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等既因過失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主張鋼骨鐵皮屋遭火燒燬,並波及之另棟磚造房屋亦有部分受損,共受有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之鋼骨鐵皮屋雖受有損害,然建價、面積、屋齡、折舊等等,原告均未舉證等語。經查:原告丙○○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囑託囑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原告丙○○之房屋火災現場及毀損情形,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原告丙○○之房屋,因火舌高溫燒烤致使鐵架烤漆版屋頂含隔熱層、鐵架烤漆板牆、C鋼木樓板夾層、電動鐵捲門、單面木隔屏、平頂牆壁油漆、塑膠隔屏、木窗、玻璃及配水電管線含照明燈具等被燒燬、燻污,而以建築結構、面積、數量、損失程度等為基準,再算出折舊後淨損,共計淨損為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有該公司報告書可稽,原告丙○○上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丁○○之抗辯為無理由,自非可採。故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主張其經營檸檬小站,受有二十七萬元之營業損失,置於店內之硬體設備因遭燒毀,受有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損害,店內所存貨物同遭毀損而損失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總計為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私文書,被告甲○○否認其真正,原告所稱營業損失為每日三千元,須九十個工作日始能恢復可得營業狀態,以及原告所提出單據上之物品並無照片證明存在物品、物品認定之單價、貨物損失等項,被告甲○○均予否認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原告乙○○無營業損失可言,且存貨係何人所購?硬體設備是否與營業有關?均有疑問等語。經查:
⑴原告乙○○主張其硬體設備遭燒毀,受有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損失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囑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原告火災現場物品之確實數量價值及毀損情形,該公司鑑定結果,原告乙○○之硬體設備,包括招牌看板、吧台、冷氣機、冰沙機、洗手台、果汁機、逆滲透濾水器、冰箱、冰櫃、落地型鋁門窗、音響、電視、沙發、烤箱、保溫箱、電扇、熱水瓶、鐵桶、小丸子吧台、封口機、遮陽帆布、冰桶、電話及電鍋等被嚴重燒燬,經折舊後淨損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該公司報告書可憑,且證人即大華公證公司之鑑定員柯志隆亦到庭證述上開物品均為現場所見,由原告乙○○提供資料經該公司認為合理者方計算損失等語明確,故原告乙○○此部分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甲○○任意指摘此部分無法證明損失云云,洵非有據,為不足採。
⑵又原告乙○○主張其貨物因遭燒燬,受有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損失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囑託囑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鑑定結果,認現場經火舌高溫燒烤,貨物皆被燒燬及消防施救時沖失,因原告無法提供賣出發票及庫存憑證,故僅對以前三季總進貨量平均求得單月之使用量再換算求得每天之用量,再以第四季進貨之金額扣除由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八日所平均支出之金額後,求得出險當日所可能庫存之金額,因此計算出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之金額,雖有該公司之報告書可憑,然該項報告仍係依據原告乙○○所提出之購物估價單為據。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既已就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等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加以爭執,則原告乙○○自應就上開文書確為購入貨物出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乙○○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乙○○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乙○○所稱已有購入貨物而遭火災燒燬之積極心證,是以原告乙○○是否受有貨物遭燒燬之損失,無從認定,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乙○○復主張店內裝設回復至可營利狀態,至少須九十個工作天,每天
營業淨利三千元,故營業損失二十七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固然,原告乙○○所經營之檸檬小站冷飲店自九十年十月九日發生火災後,迨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原址重新營業,堪認其在此期間內確實因未能營業而受有損失,故原告乙○○請求九十日未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然何以九十日營業損失達二十七萬元?原告乙○○雖以其提出之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帳冊為據,然被告等既已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乙○○所稱營業損失為二十七萬元之積極心證,原告乙○○主張營業損失為二十七萬元,尚無可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認原告因店面毀損未能營業,以致無法取得收入,其至少受有相當於最低工資之營收損失,故本院認以此計算損失之數額為適當。是以原告乙○○受有九十日未能營業之損失,每日以五百二十八元計,其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自應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000000+47520=4831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