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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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 律師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陳南宏 陳保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上開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