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側有無其他車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黃依婷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黃依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頰及上唇)撕裂傷、下唇及口腔黏膜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依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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