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民國92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24日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由其夫乙○○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驗畢餘重0.8024公克)交予甲○○收執放置於甲○○之皮包內而持有之(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6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八仙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驗畢餘重0.8024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 林重慶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有之皮包內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先生有放毒品在伊包包內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前於警詢中證稱:我及甲○○要離開宜蘭縣○○鎮○○路○段○○號時,我想起來房間內尚有毒品及器具,因我腳受傷行動較不便,因此我才請甲○○進入房間將毒品先行放入包包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警詢筆錄),核與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陳:乙○○於96年5月24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將上述毒品交付給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警詢筆錄),自堪信證人乙○○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真實。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上開毒品係其自行放入被告之皮包中,被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然若果如證人乙○○所述,其係自行將毒品放入被告之皮包中,而該皮包既為被告所持有而使用,自證人乙○○於當日中、下午間將毒品放入被告之皮包中起迄當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之長達數小時之時間中,被告豈有不翻動皮包而查知之理?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前於警詢自白持有毒品等情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搖頭丸,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據以論罪科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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