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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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
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
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補充:「
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欄
增列:證人 簡文龍 96年5月25日警詢證述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事實理由
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淨重0.812公克,驗餘後淨
重0.8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
袋1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
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上情或均係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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