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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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係表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規定,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案件,係以①再審聲請人甲○○與福音傳播協會間83年度執字第1412號執行案卷;②證人 林憲鈺 於法院證述;③甲○○與 劉景儒 間轉讓書;④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可參,並未引用 李俊賢 之證述內容,既非以李俊賢之指述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事證,自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所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不符。又聲請狀所提林憲鈺於本院上開案件時所為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無非係以林憲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自認「清除招牌及屋內雜物」,卻於本院該案證稱:「是李俊賢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我聽到法官問甲○○是否還要這些東西,他答說不要,法官叫我把這些東西搬走,搬東西時他在現場,...」與李俊賢證述不符,而認林憲鈺證述內容係勾串云云;惟證人林憲鈺前開2次供述尚難謂有何矛盾之處,即便與李俊賢供詞部分有所出入,亦屬原裁判法院認事採證問題,自不能以證人相互間證述些許出入,即謂該當偽證罪責,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林憲鈺證言已足證明為虛偽之證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規定。又「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0號判例參照),雖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其一承審法官陳欣安,曾參與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案件之審理,惟依上開規定,並不在應迴避之列,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核均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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