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16號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6月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25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鄭秋女 ,佯裝環球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詐稱中獎等語,使被害人鄭秋女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9萬元、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3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審認定之犯行,係1次行為,交付2件以上之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資料,與此部份移送併辦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資料,被告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交付不同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顯係以分別不同之行為、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之資料,屬於2行為,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之1行為,從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即無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此外,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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