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2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舒適排除毛刀片…」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舒適牌除毛刀片…」等語。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處
拘役50日等語,然爰審酌被告雖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所需物品,竟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日常生活物品價值並非鉅額,況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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