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899號聲明人甲○○○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05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可稽,惟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 游志雄 、 游志平 、 游士漢 等未拋棄繼承,而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母親,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乙○○、戊○○、丁○○等則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甲○○○、乙○○、戊○○、丁○○在子輩之游志雄、游志平、游士漢未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