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丁○○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173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由聲請人丙○○提供如主文所述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停止執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97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宗、97年度存字第1011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