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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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戊○○二人知悉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有香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先於民國97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將該處之香杉拖行至蘭陽溪河床上,再於97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由戊○○駕駛向 林千皓 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甲○○,共同至前開河床上,僱用不能證明為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吊車司機,將香杉搬運至前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香杉8株(材積為4.91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價值新臺幣116,486元)得手,嗣於97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6公里處之載運途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戊○○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固均坦承為警查獲時,車上載運有香杉8株,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森林法,被告甲○○辯稱:上開香杉係伊在伊嘉蘭菜園內撿到的,(嗣又改稱)木材係於菜園旁邊撿到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受甲○○所僱駕車至蘭陽溪河床幫忙載運香杉,伊不知該香杉係甲○○所竊云云。惟查,被告甲○○前開辯詞已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前開香杉係伊於蘭陽溪河床撿拾成一堆等語不符。又97年1月7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以下簡稱太平山工作站)曾經清查,發現有香杉被豪雨沖刷到29林班地,同年月10日發現部分香杉被拖至旁邊的河床上,即開始在那裡埋伏,嗣14日凌晨發現戊○○駕車載著甲○○,後面載香杉,經與之前拍攝的照片比對,確認是同一批香杉,且現場有拖行及輪胎痕跡,故能認定香杉係遭蓄意拖行至河床上等語,業據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技佐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47頁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月7日至14日之間並無豪大雨,依當時天候狀況,香杉不可能從29林班地沖入嘉蘭菜園,且如有豪大雨,照理也不可能,因為有一定之行水區,事後伊等確定查獲之香杉與29林班地之香杉是相符的,該批香杉係從林班地拖出來接近蘭陽溪的行水區放置,並非在菜園區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該批香杉係伊於蘭陽溪河床撿拾成一堆後,再僱請戊○○幫忙載運,伊與戊○○到現場時,因搬不動,剛好旁邊檳榔攤有吊車,伊即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請吊車將木材吊運上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13頁筆錄),則前開香杉既然體積龐大,尚須動用吊車吊運,被告甲○○如何獨力撿拾成堆?且亦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至現場時,已有吊車在那邊,甲○○指示吊車司機從溪中將木材吊到貨車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筆錄),顯有未合。被告戊○○雖否認共同竊取香杉,並辯稱不知該香杉係甲○○所竊取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若係合法載運木材,焉需利用深夜凌晨前往地處偏僻之地漏夜載運?再佐以卷附照片(參見警卷26頁及29頁下方)所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警卷29頁照片目的是顯示怪手是經過攔沙壩到林班地內把木頭拖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38頁筆錄),足徵前開香杉確係被告二人結夥至森林內竊取,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今年過年前去向甲○○收會錢時,有看到他在家源橋那邊的菜園邊有漂流木之類的東西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稱:伊只看到零零落落的漂流木,大的大概高度有五、六十公分,粗約一公尺多,三、四十公分寬的約有七、八顆左右,伊是在菜園區看到的,比較小有三、四顆,伊看到的時間是收國曆十二月或一月之會錢,會錢伊都是在一日或十五日收等語(參見本院卷34至35頁筆錄),顯見證人乙○○於97年1月1日或15日縱令有看到被告甲○○菜園內有漂流木,亦非本件被查獲之香杉,蓋97年1月1日該批香杉尚在29林班地,而同年月15日該批香杉已遭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決基礎。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甲○○在那裡有種菜,伊載肥料上去,伊前後去過二次,最後一次是97年元月初,伊有看到甲○○菜園那裡有木材,位置應該在菜園區旁邊,河床上也有,漂流木有一大堆,被告甲○○係種高麗菜,被告甲○○的菜園有好幾公頃,除了高麗菜,還有芥菜類,伊看到的漂流木一堆一堆也算是在被告之菜園內等語(參見本院卷
40頁筆錄),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警卷30頁上方照片(即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指認其竊取漂流木之現場)所示之位置是被告的菜園,必需要開墾才能種,當時並未種高麗菜,伊無法確定被告甲○○的菜園範圍到哪裡,亦不知道被告甲○○承租的菜園範圍,伊是自己判斷被告甲○○的菜園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筆錄),顯見證人丁○○並不確定被告甲○○之菜園位置及範圍,是其縱曾看到漂流木屬實,亦無從認定確係在被告甲○○之菜園內所見,且該漂流木即為本件之香杉,其證言亦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況其所言,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另結證稱:照理說不可能沖到嘉蘭菜園,因為有一定的行水區距離,河川局放租有一定之範圍,如果會被溪水沖到的地方一般都不會放租等語,亦有所齟齬,益徵其上開證詞不足採。而前開大貨車係被告甲○○向林千皓所借用,亦據證人林千皓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23頁筆錄)。此外並有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被害木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場位置圖各1件及現場相片14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前揭香杉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議,被告二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不法利益,未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 林茂林 之素行(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23萬2972元,並就被告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二人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車號000-00號大貨車1輛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係被告甲○○向林千皓所借用,業據證人林千皓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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