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志豪 相對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5103),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4號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