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輝有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證據資料認定有憑;復說明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4月15日、4月15日,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與上開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執行刑為7年10月,而於98年3月25日因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先前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本件構成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自述因病痛施用毒品之動機、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文輝有期徒刑1年。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具體以觀,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許文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坐骨神經及骨刺疼痛難耐,在醫療上藥物已無法止痛,不得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懇請鈞院裁定戒癮治療或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許文輝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置辯之詞,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