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炯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炯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規定,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影響社會秩序,亦未有損害他人之權益,而經最高法院亦陳述,施用毒品者應視為病患,而非罪犯,如驟然施以重刑,對被告之家庭、生活,影響不可謂不大。而經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可證實被告亦非故意再犯本案。故祈請憫查原審法院於本案之判決是否有過重之疑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程序,由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與協助從事販售炸雞生意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原審業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自8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程序,由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無從認其本案犯案情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泛言祈請憫查原審判決是否有過重之疑云云,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