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慧(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吸食安非他命,可是現在已經完全沒有了,請法官高抬貴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檢察官聲請書意旨係稱:「玻璃吸食器」內,而原審裁定卻誤載為「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106年11月21日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參彰化地檢106年毒偵字第2594號影卷第13頁正面、27頁正面)。嗣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6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並經警拍照存證後查扣在案,此有被告106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830號)等在卷可稽(參前揭卷第11頁正面、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27頁正面、14頁反面至17頁正面、19頁、33頁反面);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封緘自承在卷,後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368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3469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之106年11月21日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O109011;檢體編號:B419)、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419;真實姓名:林育慧)在卷可憑(參前揭卷第14頁正面、27頁正面、29頁正面、22頁正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87年7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被告106年11月21日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今已逾5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未就其本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僅述其現已無再施用毒品,請法官高抬貴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被告稱現已不再施用毒品一事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其犯罪後之作為,自無影響關於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而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